石民政〔2020〕54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石家庄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评估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民政局
2020年9月29日
石家庄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评估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的认定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以下称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评)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
(二)属地管理、动态管理。
(三)诚信申报、信息共享。
(四)依法管理、保护隐私。
(五)经济状况核对评估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社会救助申请家庭(以下称申请家庭)成员书面授权,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的社会救助范围包括: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救助、临时救助以及低收入家庭救助。本办法所称的家庭经济状况指家庭收入、财产状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定是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信息核对和实地调查等方式所掌握的申请家庭情况,对申请家庭申报的经济状况进行确定的活动。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本行政区内城乡居民家庭在申请社会救助和对社会救助家庭进行复核时,其家庭经济状况核评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对申请享受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核查认定,结合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已公布的认定标准,可参照本办法。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按照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救助家庭认定标准,提出救助认定申请的家庭。
(一)家庭成员。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对象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主要指重病、重度残疾或在公办学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也可不列入共同申请人,只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应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二)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确定核评对象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否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民政部门可对申请家庭成员之外的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和评估。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和应尽义务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条款执行。
(三)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现役义务兵;
2.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4.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四)在申请城乡低保时,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1.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困难老人、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群体。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本款对重度残疾人的定义只用于对可单独申请低保人员的认定);重病患者是指罹患重大疾病(具体病种参考卫健部门关于大病集中救治的相关规定)、且医疗费支出过大,获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困难群众;困难老人是指其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均属低收入家庭,赡养、抚养、扶养能力较弱且实际生活困难的60岁以上人员;未成年人是指低收入家庭中,在公办学校(全日制本科以下学校)就学刚性支出过大、实际生活困难的16岁以下人员;
2.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符合单人户纳入低保条件的,其所在家庭经济状况应属于相对困难家庭范围。其家庭经济状况是否属于相对困难家庭范围,由乡镇(街道)、村(居) 组成的民主评议小组予以确定。
(五)在申请城乡低保时,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1.在我市范围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将户口迁移到经常居住地后再提出申请。无法迁移的,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可通过“河北省民政业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对申请人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情况进行查询,未享受的,可以凭长期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调查审核意见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在我市范围内,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一方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收入证明材料。
3.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镇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可申请城镇低保。
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镇和农村低保。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认定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净收入、转移性净收入四个方面: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净收入。劳动报酬和福利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工资、薪金、劳务费、加班费、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稿酬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性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经营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等;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生产劳动获得的收入总和等。
(三)财产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通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主要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商业保险收益,彩票收益及其他偶然所得收益,转租承租土地经营权收入、出租或者出让房产收入以及其他财产租赁、财产转让所得,征地拆迁(征收)安置补偿所得等扣除相关费用之后的部分,借贷所得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转移净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失业保险金、辞退金、商业保险理赔金、住房公积金,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与扣除税费后所得,赡养、抚养、扶养费,精简退职职工定期救助和人身伤害中的生活补助等。
第九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
(一)工资性收入核定
1.参照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凭证或银行发放记录计算收入,也可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以及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认定。采取上述办法认定的个人工资收入,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本人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的务工人员及其他难以认定的人员,可采取以下方式计算收入:
(1)外出务工的,以务工地同行业同类别劳动力平均收入计算,最低不能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
(2)常住地灵活就业的,参考本地相同行业同类别劳动力平均收入计算;
(3)难以确定务工地区的,按不低于常住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4.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情况的,经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按实际收入计算:
(1)重残重病家庭:有家庭成员为一、二级肢体、精神、智力残疾人或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重病患者的,照护人员1人;
(2)孕产家庭:在怀孕、哺乳期间妇女或照顾2周岁以下婴幼儿的1人。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核定
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扣除成本后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参照当地同类区域平均产量确定;
2.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扣除成本后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参照当地同类区域平均产量确定;
3.其他家庭经营净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净收入凭证的,按凭证收入计算;无收入凭证,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三)财产性净收入核定
1.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农村居民参加合作社等经营组织的,按实际出资额及分红记录计算;
3.知识产权收入按照合同确定;
4.城乡居民因其土地征迁领取了一次性土地征迁补偿费,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一次性土地征迁补偿费应按其家庭人口数平均分摊到土地承包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符合条件的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即:征迁补偿费÷家庭人口数÷(承包土地使用年限-土地已承包使用年限)。没有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年限合同的参照执行。
5.借贷收入,由申请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四)转移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1.离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按照本人离(退)休金、养老金、失业金领取存折(卡)或领取证,结合发放单位或社保部门相关信息确定;
2.遗属补助费,按照领取存折(卡)或领取证或盖有发放单位公章和法人签字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确定;
3.赔偿收入,按照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机构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确定;
4.经济补偿金,按照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材料或其他机构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确定;
5.赡养、抚养、扶养费,按照协议书或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相关协议和法律文书的,或协议数额明显偏低的,按以下方法计算:
(1)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含2倍)的,可以不计算应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的,不计算该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2)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包括但不仅限于低保申请人,不包括共同计算人均收入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
(3)实际支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6.提取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证明;
7.接受馈赠收入和继承收入,由申请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六)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等;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高龄老年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2.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3.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等;
4.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自然灾害救助等救助金;
5.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教育奖学金、救助金、生活补助费、助学贷款等;
6.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障性支出;
7.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8.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费中用于购买(重建)住房、基本装修或安置期租房成本以及按规定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9.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七)在申请城乡低保时,刚性支出和就业成本可从家庭收入中扣减,具体扣减办法如下:
1.刚性支出扣减办法: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应扣减家庭成员因患重病、残疾等增加的刚性支出。扣减刚性支出原则上以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扣除同期发生的刚性支出后,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程序纳入低保救助范围。刚性支出是指获得各类保险补偿、救助捐助、政策减免后,由个人负担的实际费用,包括重病患者医疗费用和残疾人康复治疗、康复训练和照料护理费用等。医疗费用是指在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发生的、已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后,应由个人承担的自负、自理和自费部分的医疗费总和;残疾人康复治疗、康复训练和照料护理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有效凭证认定。
2.就业成本扣减办法:低保对象、残疾人实现就业的,可扣减就业成本。扣减就业成本原则上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参照指标,低保对象实现就业2年内,已实现稳定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可按其就业收入的20%~30%扣减就业成本;就业不稳定的,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并相应扣减20%~30%就业成本;残疾人实现就业2年内,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供养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扣减刚性支出和必要的就业成本后)应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申请民政部门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扣减刚性支出和必要的就业成本后)应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第四章 家庭财产认定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包括金融性资产(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理财等;债权、股权、股份等)、生产资料(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的机动车辆、船舶和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大型农机具等)、市场主体(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非生活必需品(是指超出当地人们生存必需的消费品。即,超出最低消费水平的商品,如汽车、高档电器、金银首饰等)。
(二)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宅基地、林木、厂房、商业门面、店铺等。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按照申请人所有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实有财产认定:
(一)金融性资产按照实名认定。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社会救助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基金类有价证券按照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参照上述认定方式予以合理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等的登记信息认定。
(三)土地和机动车辆、船舶以及大型农机具等按照登记信息认定。
(四)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或税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五)其他非生活必须的高价值物品等,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
申请家庭成员外的其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人,无论是否共同生活、是否单独立户,其个人(家庭)财产不得全部计入申请家庭的财产。
第十三条 家庭拥有的金融性资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同期3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第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符合社会救助家庭财产状况条件:
(一)拥有的金融性资产总额,人均超过当地同期3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两轮电动、生活用摩托车和三轮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车辆豁免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含有产权和无产权)超过一套的;单套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2倍的;提出申请前三年内非土地房屋征收原因购买商品住房(含签订预售合同),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2倍的;享受社会救助期间购置、新建(因拆迁等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改建或者高档装修住房的;
(四)家庭成员名下拥有非住宅类房屋(含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车库等),且非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
(五)拥有市场主体信息的。
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市场主体信息属于无雇员的夫妻小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等奢侈品的除外),以及属建档立卡贫困户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可申请复核,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视为无市场主体信息。
第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社会救助家庭标准的;
(二)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故意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证明,或拒绝配合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及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抚养、扶养费或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四)未通过诉讼或者未通过有关单位向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要求给付赡养、抚养、扶养费的;
(五)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境)旅游或自费安排家庭成员出国(境)留学或者在高收费民办、私立学校就读;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能纳入社会救助保障范围。
(一)有2套及以上房产(含有产权和无产权),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二)有价值高于5万元(含)标准生活或生产用机动车辆(车辆价值以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为准,金额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参照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三)人均金融性资产总额高于当地同期7倍低保年标准,其中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的补偿款、意外伤害赔偿款不计入财产;
(四)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20万元(含);
(五)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拒绝(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待审批或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成员或人员,有以下高档消费行为的,应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重点核查,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终止社会救助:
(一)自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头等舱、公务舱,列车软卧、一等(含)以上座位,轮船二等(含)以上舱位的;
(二)自费在四星级(含)以上宾馆、酒店、高尔夫球场等高档消费场所进行消费的;
(三)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境)旅游的;
(四)购买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空调、冰箱、电视、电脑等家用电器的;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高档消费行为。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和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申请的受理工作。
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有关社会救助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申请人也可向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收集相关申请资料,并代为提交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委托手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要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要提供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签字确认的授权书(声明书)和承诺书。
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3.《石家庄市社会救助申请审批表》;
4.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含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5.家庭成员残疾、患病的提供残疾证、病历等证明及复印件;
6. 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提供在学校就读的有关佐证资料;
7.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人家庭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二十条 审核和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社会救助审核工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审核领导小组。
(一)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信息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详细调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承诺)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调查人员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人员、申请人所在村(居)“两委”干部及其他人员、驻村干部等两人及以上人员组成,其中至少一人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信息比对。通过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建设、金融、保险、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进行数据比对或数据查询,全面核查社会救助申请人家庭的人员、收入、财产等情况。
2.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医、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率达到100%。调查结束后,按照“谁调查、谁签字、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3.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村),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4.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5.其他调查方式。
(二)评议。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村(居、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不包括主动撤回申请材料的)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评议。
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必要时,县级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应对评议内容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评议程序主要包括: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等。评议结束后,根据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救助提出建议意见,并在村(居)委会、社区设置的固定公示栏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民主评议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核查工作的重要手段,评议结果是做出审核意见的重要依据,但不能作为审核意见的决定性条件。对因特殊原因无法召开民主评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结果,可以直接审核,由主要领导签字确认后上报审核意见。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直接做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批认定
县级民政部门是社会救助审批工作的责任主体。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并组织入户抽查:
(一)材料审查: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所有材料,审查率达到100%。
(二)入户抽查:到申请人家中,实地查看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是否与材料内容相符。入户抽查率城市低保、特困救助申请对象不低于50%,农村低保申请对象不低于30%。对单独备案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特困申请,须100%入户调查。
入户抽查结束后,县级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社区设置的固定公示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长期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公示。
县级民政部门办理社会救助审批时,根据工作情况可召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相关人员参加。
对批准给予低保、特困救助的家庭(个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低保或特困证书,并从批准之日次月起发放救助资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社会救助审批确认权限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审核审批办法和监管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或者其他专项救助时,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的条件,按照以下程序核对评估和认定: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或者其他专项救助,应经县(市、区)相应的专项救助管理部门组织初审,符合认定、救助条件的,将低收入家庭核查认定表、授权书、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核定。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民政部门不予受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和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是否符合所申请认定或救助项目的标准、条件进行核对评估、调查审核。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教育、农业、国土资源、科技、交通运输、税务、工商、住房公积金、金融办等相关部门按照低收入家庭认定需要提供相关信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核对评估、调查审核情况,提出认定意见,反馈同级相应的专项救助管理部门。
申请人对核对评估和认定有异议的,应向相应的专项救助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民政部门向专项救助管理部门作出说明,由专项救助管理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
申请低收入家庭以及其他专项救助时,不予以进行或中止经济状况核评和认定的情形,按照相应的专项救助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资金发放
社会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低保、特困救助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对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第六章分类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分类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特困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将低保、特困对象分为A、B、C三类。
(一)A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长期处于稳定状态。主要包括:
1.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三无人员”;
2.持有《残疾证》单独保障的困难重度残疾人员(含三级精神残疾、三级智力残疾);
3.患重特大疾病,无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二)B类保障对象
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主要包括:
1.单亲家庭尚未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2.家庭主要劳动力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其他家庭成员的劳动收入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
3.高龄老人、未成年人。
(三)C类保障对象
家庭成员具备劳动能力和再就业条件,但因失业等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收入来源不固定、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 动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特困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相应保障金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审批权力下放的,其相应保障金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办理。
(一)对社会救助对象实行分类定期复核。A类保障对象一般每年复核一次;B类保障对象一般每半年复核一次;C类保障对象一般每季度复核一次。
(二)社会救助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社会救助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出现变化情况,享受社会救助待遇家庭应在1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接收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要在7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7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在接到相关报告的次月,及时调整相应家庭社会救助待遇。
(三)低收入家庭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对象,应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动态管理。低收入家庭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婚姻、收入和财产状况出现变化时,要及时向县级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需要复核的低收入家庭相关材料,民政部门按照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复核,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终止其低收入家庭资格,并将复核意见反馈同级相应的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四)脱贫攻坚期内,农村低保户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后,在确保不影响其稳定脱贫的情况下,可给予1年的渐退期。
对停止低保、特困待遇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收回低保、特困证书。审批权力下放的,低保、特困证书由乡镇统一发放和收回。
第七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社会救助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单独备案。
(一)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并进行备案。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是国家公职人员的。
(三)家庭成员中确实因病、因残失去劳动能力,但无法出具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残疾证,由村(居)两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的。
(四)有工商注册或有机动车辆登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核实,工商注册已不再生产(经营)、机动车辆已报废或转卖,但因某种原因无法提供相关部门应出具的工商注销手续或车辆报废手续的,须由村(居)两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的。
(五)家庭成员中因某种原因而无法提供有效户籍证明但经核实确属需保障对象,县、乡民政部门通过提高该家庭其他保障对象保障金额实施有效保障的,须由村(居)两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的。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为有其他特殊情形须单独备案的。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社会救助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同时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或有关部门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社会救助家庭(个人)实行长期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保障人数、居住村(社区)、户月保障金额、起始时间等,并完善面向公众的救助对象信息查询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监督指导村(居)委会落实好长期公示制度。公示中应当保护救助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救助无关的信息。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从事社会救助管理审核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社会救助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社会救助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社会救助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社会救助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社会救助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社会救助申请、审核、审批和日常工作中,因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以及申请人恶意瞒报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
第三十条 享受社会救助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在享受待遇期间家庭经济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乡社会救助保障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社会救助保障款物;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处非法获得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乡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社会救助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乡社会救助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石政办发〔2013〕38号)同时废止。